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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政策比较研究
作者:薛薇 刘志芳 发表时间:2015年07月01日

 

  创立、投资和经营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风险极高,再加上信息不对称等问题,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数量和有关投资普遍不足。为此,世界多数国家都制定多种政策措施扶持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其中税收激励是普遍选择,且所得税激励占主要部分。

  根据政策对象不同,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政策可分为三类:一是从整体上支持企业发展的税收政策;二是支持企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如固定资产投资、研发投资等;三是支持投资者对企业投资的税收政策,如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等。

  我国对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高度重视,特别在近几年不断加大财税政策支持,比如,各级政府都不断增加“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和“引导基金”的规模,小微企业所得税减免力度提高且不断延长有效期限。但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在全国中小企业数量中的占比仍然较低,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科技型中小企业数量仅占全国中小企业的4%左右,而美国、以色列分别达到10%和17%。  

  现有所得税政策未充分考虑科技型中小企业特点,在鼓励企业增加研发投资、吸引投资者等方面尚未发挥激励作用,虽然对中小企业的整体发展和重点行业的固定资产投资有所激励,但优惠力度较小,形式单一,未能克服所得税激励性优惠对中小企业的内在缺陷。

  比较而言,发达国家更倾向于鼓励中小企业研发投资和个人投资者对中小企业的股权投资,同时以加速折旧、加计扣除、税收抵免、延期纳税等非税率优惠为主,形式多样,针对性强,且通过亏损向前结转、选择成为非公司所得税纳税人、可返回税收等方式,使更多中小企业可以享受优惠,克服所得税优惠的内在缺陷。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进一步完善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政策,鼓励大众创新,万众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所得税政策中很多就是适用小微企业和其他中小企业的普惠性税收激励政策。但科技型中小企业较一般性中小企业,经营风险更高,高端人才需求更大,研发投入更多,更加需要风险投资等金融创新资本支持,因此有关风险分担、股权激励、研发投入和融资等方面的税收政策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影响更大。

  中小企业难受益

  (1)难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中受益

  我国现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允许企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在正常税前扣除的前提下可再加计扣除50%,但对中小企业没有特别优惠。中小企业创业初期盈利少甚至无盈利,可获得的减税额度非常有限,无法即刻获得政策好处,因此申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积极性较差。

  据2012年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科技统计研究所对725家转制科研院所企业的调查结果显示,企业规模越小,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率越低。具体地,随着企业规模从第1个四分位上升到第4个,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分别由3.64%上升至9.65%、28.2%及43.3%(见图1)。

 

 

  发达国家在研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过程中也遇到了我国目前的类似问题,因此为使科技型中小企业积极申请该项优惠并真正从中受益,美国、法国、英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荷兰等多数发达国家都先后对政策进行了修改完善,对中小企业给予研发“加强优惠”,并以税收返还的优惠方式使即使处于亏损的中小企业也能受益。

  “加强优惠”的具体方式包括:①中小企业研发支出可获更高的加计扣除比率或抵免比率。比如英国对小企业发生的合格研发费用给予225%的加计扣除,大企业则给予130%的加计扣除;法国对于第一次申请研发税收抵免的企业,第一年抵免比率为50%,第二年40%,第三年才恢复到普遍的30%。②当中小企业应税收入不足抵扣或应缴所得税额不足抵免时,差额部分可以在当年(或近几年内)获得现金形式的税收返还(称为可返还税收)。澳大利亚、英国、加拿大等国家都对(中)小规模企业给予可返还税收;法国、奥地利虽然对所有企业都给予可返还税收,但只有小规模企业可在当年获得。③放宽中小企业标准,扩大适用优惠政策的企业覆盖面。比如,英国将中小企业标准放大了1倍,由原来的“职工总数不超过250人且营业额不高于50万欧元或总资产不高于43万欧元”放宽到“职工总数不超过500人且营业额不高于100万欧元或总资产不高于86万欧元”,以使更多中小企业受益。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对中小企业吸引力差

  我国现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于2014年10月颁布,对符合条件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当年一次性扣除,超过100万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具体条件包括:一是新购进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不限行业,但未对中小企业有特别规定;二是生物医药、专用设备制造业、运输设备、电子设备、仪器仪表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小微企业,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行业限制必然带来普惠性差。此外,处于亏损或微利的中小企业可能因为应税所得不足抵扣,无法从加速折旧政策中即刻受益。

  相比较,很多发达国家专门对中小企业而非小微企业制定了普惠性的加速折旧或投资抵免税收优惠。比如,根据2008年《一揽子经济刺激法案》,美国对小企业购买设备可额外享受50%的税前扣除优惠;英国允许中小企业购置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在第一年按40%的资本折旧率计提折旧(一般企业资本折旧率为25%);日本的中小企业购买特定设备可在第一年按初始购置成本的30%计提折旧或者按投资额的7%获得投资税收抵免;加拿大“大西洋投资税收抵免(AITC)计划”规定由加拿大人控制的中小企业购置符合条件的固定资产可按投资额申请40%的可返还税收抵免。

  税收优惠缺乏

  (1)技术入股税收政策不利于激励创业行为

  在研发技术人员的创业过程中,技术入股是常见行为。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度,技术入股的个人股东在取得股份时必须就其取得股权的市场价值(收入)部分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即使当时并未获得任何现金回报;如一次性缴税有困难,可在5年内分期缴纳。但创业企业往往处于亏损,无力支付税款;即使有盈利,鉴于发展初期的较大资金需求量和融资困难,更需要资金支持;更为重要的企业未来很可能面临失败破产,技术入股的技术人员很可能在未获得任何现金回报的情况下却支付了个人所得税。

  国外多数国家通过对技术入股个人所得给予延期纳税解决上述问题。比如,根据美国《国内税收法典》第351条,进行技术入股的公司所有人,其在技术入股时不用缴纳个人所得税,而是直到出售这些股票时才必须就其取得的股份转让收入全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2)缺少税收激励

  科技型中小企业的长期股权投资者主要是风险投资(包括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但新技术与风险投资融合的过程常有资金严重不足的制约。税收政策对风险投资收益影响较大,是鼓励风险投资的重要政策工具。但我国现行风险(股权)投资税收政策并未形成对风险投资的激励环境。

  第一,我国现行税制对股权投资的所得税激励是重“后端、短期”。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收入相关个人所得税优惠仅适用于上市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且无论持股时间长短;第二,个人长期持股的股权投资损失不能抵扣投资收益;第三,投资者通过合伙制投资机构间接投资的税负大于自己直接投资的税负;第四,我国现行对风险投资公司给予70%投资额税前扣除优惠,但不适用具有相同投资行为的其他投资人,被投资企业要求必须为通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但风险投资所投企业基本都处于发展早期,天使投资的投资企业更处于种子前期或种子期,很难符合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条件。

  与我国股权激励重点偏后端不同,英国、日本、美国(联邦、州)、加拿大、法国、以色列、意大利、葡萄牙、西班牙、韩国和马来西亚等许多国家都对小企业个人投资者制定了所得税优惠。具体方式包括:在投资时对合格投资额给予税收抵免或税前抵扣优惠,在投资退出时对合格资本利得给予减免税、允许资本损失抵扣普通所得等。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个人投资者,无论是直接投资还是通过风险投资基金间接投资,只要投资行为符合条件就可享受优惠,因此对天使投资和创业投资具有激励作用。

  比如,英国从1994年开始实施的企业投资计划(EIS)税收优惠仅对小企业购买新发行股票的符合条件个人投资者给予以下所得税优惠:一是投资额30%的税收抵免;二是持股至少3年获得的资本利得免税;三是资本损失可以抵扣普通所得;四是用于投资EIS小企业的其他资本利得可以延迟纳税。英国“税务与海关总署”每年都发布各政策执行情况,EIS计划实施以来至2013年末,共有2万多家企业受益,共获得97亿多英镑的股权融资。

  税收政策不足

  (1)股权激励难以避免双重征税

  现代股权激励制度在吸引和稳定创新创业人才方面有重要作用,具有“企业请客,市场买单”特点的股权激励更适合尚不具备现金薪酬吸引力优势的初创企业。有利的税收政策有助于鼓励企业实施股权激励。但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公司制企业的个人股东面临双重征税,股权激励并没有特别的税收待遇;同时,公司制组织形式(仅有两种可以选择: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特别条款。

  在许多发达国家,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非公司所得税纳税人,从而避免重复征税。美国是典型代表,除合伙企业外,中小企业还可选择“S型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LLC)成为非公司所得税纳税人,按“流经原则”由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由于这两类公司对股东人数有限制,通常只有小企业才可能满足。

  其中,“S型公司”仅是税收概念,与“C型公司”相对应,都是股份制公司。主要条件包括:股东不超过35人、没有法人和股份种类单一等。因此,通常只有小企业才可能满足。

  “有限责任公司”与我国的不同,是非公司型企业,但可保证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又可作为非公司所得税人。该种形式较全面地综合了封闭公司与合伙企业的优点,特别适合中小企业,近些年普及速度很快。

  (2)亏损结转无特别优惠

  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经营风险较高,亏损可能性较大;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经营风险更高,盈利所需时间可能更长,亏损结转及结转年限对于其发展更加重要。根据我国现行税制,无论规模如何,企业在某一年度发生的亏损可用于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超过5年。不同规模企业采用相同亏损结转待遇,不利于面临更大亏损风险的科技型中小企业通过亏损结转分担经营风险。另外,经营性和投资性亏损采用相同亏损结转待遇,这对生产型企业有失公平。

  很多国家对初创企业规定了特别的亏损结转期待遇,比如意大利和匈牙利允许企业经营前3年内的亏损无限期结转到以后年度,日本允许营业前5年的亏损结转到以后的10年(基本结转年限是5年)。此外,美国、加拿大、法国、韩国、英国、荷兰等国家允许经营亏损向前结转1年至3年不等,企业可即刻获得现金补贴,这与财政直接补贴类似,因此对中小企业更有利;法国、澳大利亚、英国、德国、新西兰等国家则对所有企业都允许无限期的经营亏损结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西班牙等国家允许经营亏损结转年限至少10年,亏损结转年限都远大于我国规定的5年,因此有利于常处于亏损的中小企业。

  (3)较难享受企业所得税率优惠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小微企业规定了所得税率优惠,即小微企业适用20%的优惠所得税率,较25%的基本税率仅低5个百分点,优惠力度较小,且纳税所得额不能超过30万元,门槛较高。2010年以来,经国务院批准,小微企业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力度有所提高,但适用税率仍维持20%;应纳税所得额门槛虽然从2010年的3万元连续下降至2015年的20万元,但仍高于法定的30万元,优惠门槛居高不下,可受益中小企业数量较少。

  此外,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企业等认定的中小企业以及符合西部大开发条件的中小企业也可享受税率优惠。但高新技术企业和软件企业的激励对象是处于快速发展的高科技企业群体,认定条件相对较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一般难以满足,受注册地限制也不可能都享受到区域性优惠政策。

  比较来看,许多发达国家虽然也是通过较低企业所得税率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但优惠方式有较大差异。比如,OECD多数成员国采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率,未考虑企业规模;但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11个国家对中小企业给予较低企业所得税率。具体方式包括:一是通过累进企业所得税率的方式,对所有企业应税利润一定限额以下给予低税率,因而中小企业受益,如美国、韩国、荷兰等;二是通过制定小企业标准,对符合标准的小企业给予低税率优惠,如法国、日本等。

  建议

  我国的税收制度改革继续推进,建议针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特点,有计划、有步骤地完善有关税收政策,创新优惠方式,使更多中小企业真正受益。

  (1)对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给予“加强优惠

  通过加强优惠,增强政策对中小企业的吸引力。具体优惠方式包括:一是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给予更大的加计扣除比率,比如200%;二是对不足抵扣的加计扣除部分给予更长的结转时间或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有关中小企业的规模性指标,建议尽量简单、易操作,如企业成立时间、总资产、职工人数等指标;门槛建议适中,不宜太高,符合科技型中小企业发展特点。

  (2)建立对科技型中小企业长期股权投资者的税收激励制度

  一是,扩大现有70%投资额抵扣优惠允许的被投资企业范围到科技型中小企业;二是,增加普惠性,由仅针对创业投资公司扩大到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企业和个人投资者,但这同时需要在税制改革中以完善合伙企业税收制度和解决公司股东双重征税问题为前提,并取消对投资公司名称的限制;三是,建立对长期股权投资的资本利得税制度,包括:对长期资本利得给予较低税率,允许资本损失抵扣资本利得,对持股期在5年以上的科技型中小企业股权投资,给予资本利得免税以及资本损失抵扣普通所得的优惠。

  (3)允许技术入股的自然人延期到股权转让时纳税

  建议对所有以技术入股方式成为股东的个人,允许其在技术入股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直到股权转让时再按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鼓励技术和研发人员创业。

  (4)改革和完善扶持企业整体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是,针对初创企业处于亏损的特点,对新成立企业3年内的经营亏损允许10年内结转,或者允许向前结转2年;二是,降低小微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等门槛,至少应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30万元一致,同时降低适用的优惠税率至15%,与我国多数优惠税率水平一致。

  作者单位:

  薛薇   中国科学技术发展战略研究院

  刘志芳  国家开放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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